家教素养问题

家长家庭教育素养的核心是“道、法、术”。“道”指规律和本质,“法”指概念和原则,“术”指方法和技巧。本专题围绕“道、法、术”这一核心,设置如下四方面内容:“教育思想问题”帮助家长感悟家庭教育的“道”;“教育原则问题”、“教育法规问题”帮助家长理解家庭教育的“法”,“教育方法问题”帮助家长了解家庭教育的“术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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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学习课堂(四)——婚姻法

责任编辑:小丽 发表时间:2014年08月21日 16:12 浏览次数:8528
No.A56182

3.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育费:

(1)有给付义务的一方,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,失去经济来源,确实无力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,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,经给付一方请求,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;

(2)有给付义务的一方,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,无力给付抚养费的,可以减少或免除其给付;

(3)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,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,原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,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。

因为上述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,所以只要确定具备了变更抚育费的事实,原则上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。

以案说法】

张某与王某在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,儿子随母亲王某生活,抚育费由王某自理。2001年,儿子曾起诉其父张某要求给付抚育费,法院为此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原告150元抚育费。现儿子已年满18周岁,因在北京市某高校上学,原每月150元的抚育费不够学习、生活所用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张某增加给付其抚育费。

案例分析】

在本案中,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,即不能因此而解除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,在子女生活自立之前,父亲应支付其抚育费用,而不受子女是否已成年的限制。现在的生活条件普遍提高,原告上学也需比原来较高的费用,前定抚育费数额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,故被告应当适当增加对原告的抚育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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