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法条解读5】
法条呈现
第二十五条 【对品行不良教职工的处理】
对于教唆、胁迫、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,影响恶劣,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,教育行政部门、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【重点解读】
本条是关于对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的处理的规定。
1.对教唆、胁迫、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,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,教育行政部门、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。这里的“不良行为”是指本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。“教职员工”包括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,也包括虽然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,但在学校承担其他工作的人员。如在学校传达室负责守门工作的人员;在学校食堂负责做饭、卖饭的人员;在学校工作的电工、维修工、锅炉工等。这些人虽然不是教师,但他们也是长期与学生在一起的,这些人对学生的影响不可低估。因此,只要教职员工有教唆、胁迫、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,就不适宜在学校工作,教育行政部门、学校就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。
2.对品行不良,影响恶劣,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,教育行政部门、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。“品行不良,影响恶劣”主要是指教职员工个人的思想品德败坏、缺乏职业道德,经常在学生中散布污言秽语,侮辱、骚扰学生,经常向学生灌输不正确的人生观、价值观;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学生索取礼物,达不到目的就报复学生,当着众多学生的面讽刺、挖苦学生,故意伤及自尊,使学生的心理受到极大伤害;辱骂、殴打学生等。根据本条规定,具有上述行为的教职员工,构成犯罪的,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如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,应按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;侮辱学生构成侮辱罪、猥亵罪、强奸罪的应分别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